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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清单

  • 索引号: 010351840/2025-00473
  • 公开目录: 住房建设
  • 发布日期: 2025-06-17
  • 发文机关:
  • 文号: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清单

单位: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日期:2025年6月16日

序号

实施主体

事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备注

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类企业资质审核审批

行政许可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订)
    附件第111项: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核发

行政许可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行政许可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许可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订)
    附件第103项: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202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订)
    附件第104项: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行政许可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订)
    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1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1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燃气经营者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1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1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1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2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2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2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

2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镇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监督检查(包括城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

行政检查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燃气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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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自1995年1月 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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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市场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2003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3月2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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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后取得资质前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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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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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现售前证明文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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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行政许可

【规章】《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规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条第二款: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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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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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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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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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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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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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镇供热、供气、供水、排水、污水处理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法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健委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建立供热、水、气安全生产运行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对供热、水、气质量实施定点、定时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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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改)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4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监督检查。

4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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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节能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4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4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监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4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结构安全保修完毕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5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消防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1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5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规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24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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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2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修改)
    第十六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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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骗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2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修改)。   
   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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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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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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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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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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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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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第一款: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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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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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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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6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6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6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7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7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7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7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7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7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造价工程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50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8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50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50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8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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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50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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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38号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为同一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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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8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员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393号)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9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9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7月25日建设部令第111号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7月11日建设部令第111号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38号)已被《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9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38号)已被《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9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9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9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0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勘察企业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10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10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10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依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1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依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依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依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1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依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建筑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依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1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11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32号、45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规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以及未取得资质证书、骗取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2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2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
    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3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根据,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3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14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建造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4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4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4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1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14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监理企业有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1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14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1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5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5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5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5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招标人有相关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3号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第三款: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5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信息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5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5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5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6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6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16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16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6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6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令第23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17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7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招标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7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7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17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质量监测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九条: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监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17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8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18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给予检测机构罚款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8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转让、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冒用、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8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8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8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9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有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9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9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9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9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20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安装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20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20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20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20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20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20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21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1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22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22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22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情况的房屋出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22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22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22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22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22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23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3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五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要求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式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3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六条: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3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对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23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九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3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23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23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23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24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4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燃气经营者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4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4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4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4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24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4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1997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25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25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25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25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5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5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5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5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5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6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6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26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26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6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6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6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6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 建议修改为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7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27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7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许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
    (四)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的。

27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经认定或认定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墙体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27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违法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除修缮古建筑、文物等特殊建筑物外,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27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27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销售前向房屋买受人明示。
    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房屋买受人应当遵守相关约定。

27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物业管理人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人违反前款规定,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向物业管理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保养、维修等技术资料;
    (三)园林施工图、树种清单;
    (四)物业质量报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交付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及前款所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执行机构。

28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人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管理人与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办理物业移交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8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8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为同一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8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

28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审查规则、内容适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28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投标或者接受勘察设计业务委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
    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
    第十九条: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条第二款: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28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8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9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9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9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29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9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9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9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9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29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29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30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0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30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30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30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30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30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30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30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30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重大工程验收的。

31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31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转项施工方案的。

31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1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31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31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31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31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31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设计单位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32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2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以及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以及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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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新人防规〔2020〕1号)
    第十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重要经济目标区、经济适用房和城中村改造)新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其配套面积标准应按《修建防空地下室配建面积标准》(详见新人防规〔2020〕1号附件1)执行。前款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立项建设的二级普通消防站、交配电房(站)、开闭所、供热站、燃气站、供水站、公共厕所、垃圾站(房)等公共、公益建筑无需修建防空地下室和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当地已经依法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其标准应按《修建防空地下室战时防护功能配置要求》(详见新人防规〔2020〕2号附件2)执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类型和防护标准遵循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类别执行。人民防空工程应合理布局,人员掩蔽工程应布置在人员居住、工作的适中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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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或者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新发改规〔2021〕10号)
    第七条:国家人防一类重点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每平方米1400元。国家人防二类、三类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每平方米600元。

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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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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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除、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通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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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者与工程投资者签订租赁合同后5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所有单位使用和受益,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该项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或者受益。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一)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三)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设通信、电力等管线;(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渣石等副产品。
【规范性文件】《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标准的批复》(新价费字〔1992〕138号)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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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33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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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以及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慧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33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3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新发改规[2021]10号)
    第七条:国家人防一类重点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每平方米1400元。国家人防二类、三类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每平方米600元。

33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
对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新发改规〔2021〕10号)
    第七条:国家人防一类重点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每平方米1400元。国家人防二类、三类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每平方米600元。

33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占用人防通信专用频率、违规使用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3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施工、监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接受委托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负责全面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权限的通知》(新人防办〔2019〕23号)
    自治区将本级实施的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事项,调整至地州市人防主管部门实施。

33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34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者与工程投资者签订租赁合同后5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

34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34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34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县级)

行政许可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申请新增

34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4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一次修订,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4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347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348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349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350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制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351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是为保证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而制定的法规。第102项

352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是为保证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而制定的法规。第101项

353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根据201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54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355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356

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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