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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州环新县罚字〔2024〕4号
当事人名称: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Y
地址:新源县则克台镇则新路41号
我局于2024年7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24年4月底开始生产,上半年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7月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7月9日)用于证实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矿渣综合利用项目2024年上半年投入生产但未开展污染物自行监测的违法事实;违法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违法责任主体是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询问人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授权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代表当事人进行相关业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材料;《关于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矿渣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伊州环监发〔2007〕50号),《关于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矿渣综合利用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批复》(伊州环监验[2015]25号)用于证实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污染物防治措施及执行标准;《排污许可证复印件》《伊犁兴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企业自行监测方案》用于证实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排放污染物自行监测要求及监测频次;《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24年度环境监测项目》技术服务合同(2024年7月10日签订)、新疆科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2024年7月23日噪声检测报告1份、2024年7月24日无组织废气检测报告1份、2024年7月24日立磨工序排气筒有组织废气检测报告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与信息共享系统截图2张(2024年9月23日)用于证实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委托第三方2024年7月对以上污染物开展了监测,未对烘干炉排口氮氧化物、二氧化硫、颗粒物进行监测,监测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与信息共享系统将噪声监测数据公开在2024年第三季度,2024年上半年未填报监测数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伊州环新县罚告字〔2024〕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企业一年内要开展两次排放污染物自行监测,公司2024年上半年因技改(有发改委正式批复文件)处于停产状态,所以未开展自行监测。技改完成后2024年6月份试车,7月份正式投产,投产后及时联系新疆科耀环保有限公司开展排放污染物自行监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已将《监测报告》送至新源县生态环境分局。公司对伊州环新县罚告字〔2024〕3号告知书存有异议”。经我局集体讨论认为,一、我单位执法人员在你公司进行调查时,被询问人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和佳在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7月9日)中陈述该公司2024年4月底开始生产。为了进一步证实,我单位执法人员向国家税务总局新源县税务局致函调取了你公司自行填报的2024年1-9月财务报表和自行纳税申报记录。通过分析,认为你公司2024年上半年4-6月进行了生产活动,应该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二、你公司在我单位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2024年7月10日与新疆科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24年度环境监测项目》技术服务合同,2024年7月11日至7月13日开展了自行监测,2024年8月12日向我单位报送了新疆科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24年度环境监测项目(第三季度》检测报告(其中:噪声检测报告1份、无组织废气检测报告1份、立磨工序排气筒有组织废气检测报告1份),未提供2024年第二季度污染物补测报告,故对此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110000元整(壹拾壹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户名:新源县财政局
账号:/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