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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权责清单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 1 | 权限内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核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04]3号) 第十条第二款:古树名木原则上不应迁移。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必须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审核批准。迁移一级古树需自治区级审批。迁移二级古树需地、州、市审批。迁移三级古树需县(市)审批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迁移三级古树需县市区级审核 | 负责权限内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核.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3.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而不予受理、转报的; 2.擅自增设、变更迁移古树名木审批条件的; 3.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批的迁移古树名木许可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古树名木过度损坏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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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发布,2016年2月修改) 第五十条: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所辖范围内(非44个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范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采伐; |
负责权限内林木采伐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林木采伐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拟申请人向乡镇提出采伐申请,林业站进行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乡镇府向县市林草部门上报申请事项。 3.县市林草部门审查审核报件材料,符合条件依法依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者予以告知不予许可理由。 4.对作出的采伐许可予以公开公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高、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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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权限内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本区域内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批准。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3.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省级森林公园设立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省级森林公园设立的予以核准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森林风景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省级森林公园设立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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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权限内使用林地的审批 | 1.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事项的通知》(新林资字〔2018〕319号) 二、审批权限 各地(州、市)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山区44个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管理的林地、塔里木河及叶尔羌河两岸阶地及河漫滩地分布的荒漠胡杨林地、伊犁河和额尔齐斯河流域河滩地带分布的河谷次生林林地)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事项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负责监督管理国有森林资源。 | 直接实施责任: 1.受理、审核、上报报件材料。 2.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第十三条: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查,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 2.未按期限作出审查意见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及审查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审查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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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事项的通知》(新林资字〔2018〕319号) 二、审批权限 各地(州、市)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山区44个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管理的林地、塔里木河及叶尔羌河两岸阶地及河漫滩地分布的荒漠胡杨林地、伊犁河和额尔齐斯河流域河滩地带分布的河谷次生林林地)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事项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负责监督管理国有森林资源。 | 直接实施责任: 1.受理、审核、上报报件材料。 2.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第十三条: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占用征收林地审批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许可决定的; 5.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林地资源损害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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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负责监督管理国有森林资源。 | 直接实施责任: 1.受理、审核、上报报件材料。 2.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第十三条: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高、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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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临时占用草原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修改)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2011年10曰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三十公顷以上七十公顷以下的,由州、市(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七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3〕72号)已将“权限内临时占用草原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部门”实施。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临时占用草原审批 | 负责草原禁牧、草畜平衡和草原生态修复治理等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及时告知法定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4.在许可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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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发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70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事项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 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限内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下草原的审批 | 负责本辖区草原监督的管理。监督管理草原的开发利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及时告知法定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4.在许可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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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权限内对采集、收购、出售、利用野生动植物的审批 | 1.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2日公布施行,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的,属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县级接收申请并签署意见上报。 | 监督管理本区域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野生动物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动物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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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接收申请并审核上报。 | 监督管理本地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野生植物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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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采集、出售、收购自治区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采集证。 限制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或者文化交流等需要的可以采集。 第十七条: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采集方案。采集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用于人工培育的,还应当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背景材料;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背景材料。 第十八条: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属于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送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所在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采集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报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抄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出售、收购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出售、收购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县级接收申请并签署意见上报。 | 监督管理本地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野生植物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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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县级接收申请并签署意见上报。 | 监督管理本地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野生植物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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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权限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2日公布施行,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有合法的来源、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必须的设施和饲料来源,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县级接收申请并签署意见上报。 | 监督管理本地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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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风景名胜区、天山自然遗产地内开展活动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2011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开展科学研究、设置户外广告等活动的,应当经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开展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提交活动计划和生态保护方案,并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范围、期限、保护事项、恢复义务、履约保证等内容。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2011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根据2020年7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21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或者从事勘察、探测等活动的,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提交生态保护方案。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范围、期限、保护事项、恢复义务、履约保证等内容。 在核心景区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工作站 | 县级 |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开展活动的审核。 | 负责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等设立、规划、建设和特许经营等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办理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核准资料的; 4.在承办环节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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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风景名胜区、天山自然遗产地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 行政许可 | 【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在世界自然遗产地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对自然遗产地或者风景名胜区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经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2011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包括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总体规划纳入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片区规划纳入州、市(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天山自然遗产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三)详细规划由天山自然遗产地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2011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根据2020年7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216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在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可能对景观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或者土地出让规划条件应当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已明确建设项目选址、布局与规模的,选址方案或者规划条件应当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款所称可能对景观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缆车、索道工程,景区道路、水利工程,以及对景区风貌自然性、整体性、和谐性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休闲、文化、体育、游乐、居住、餐饮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4年11月24日国发【2014】50号)承接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1项: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工作站 | 县级 | 上报核准申请 | 权限内组织编制天山自然遗产片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审查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查项目的; 6.在审查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资源和能源浪费的; 7.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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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权限内林木种子(含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负责林木种苗、草种管理工作,承担林木种子草种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林木种苗、草种质量和生产经营行为。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4月19日国家林业局第40号令,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负责核发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需要组织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作日之内。 第十三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高、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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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 第十四条第四款: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 县级 | 受委托办理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出疆(省)调运检疫《植物检疫证书》的核发及权限内林业植物检疫。 | 负责县市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许可证明的核发。 |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修订 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修正)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专职检疫员资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疫检查的; 3.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疫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疫检查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疫检查的; 5.在检疫检查过程中乱收费的; 6.对发现的检疫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7.在检疫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在实施检疫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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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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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的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负责区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狩猎证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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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3】72号) 附件2: 二、下放实施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21项) (三)林业厅(6项) 1.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州、市(地)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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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检疫及产地检疫(仅限林业部分) | 行政许可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10月修正)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该《细则》共35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17日林业部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予以废止。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第12条,第18条,第23条作出了相关修改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一)县(市)内调运的,应当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二)在自治区境内跨县(市)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三)从自治区内调出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持调入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五条: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确认合格的,应当予以放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 县级 | 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仅限林业部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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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五十条第一款: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所辖区域内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的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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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对违反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一)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栽植义务植树所需费用2至3倍的罚款。(二)植树单位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不按要求补植或者重植的,对单位处以应当补植或者重植所需费用2至3倍的罚款。(三)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四)损毁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1至3倍的损毁树木;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毁价值1至5倍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执法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处罚。 | 依法对违反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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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实施,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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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对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处罚。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实施,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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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森林防火的处罚。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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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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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行政执法审批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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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进入森林防火区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森林防火监督检查执法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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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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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铁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未采取防火措施,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未定期对线路防火安全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2年7月1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铁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的,其经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线路防火安全进行检查,排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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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对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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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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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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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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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和损毁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设施;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2年7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9号通过) 第十九条第二款:森林高火险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不得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损毁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设施; (三)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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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对在封育期内进行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实行全封的,除育林外,禁止进行一切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实行半封的,在植被主要生长季节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允许进行放牧、割草等活动;实行轮封的,可以将封育区划区分段,轮流进行全封或者半封。封禁育林不得阻断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和牧道。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封育期内进行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损毁面积每平方米1-5元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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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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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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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对超载放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曰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饲养的牲畜量不得超过经核定并公布的载畜量,防止草原退化。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超载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超载的牲畜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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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活动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 2.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 4.在行政案件调查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办案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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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对破坏草原及破坏畜牧业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破坏草场界线、围栏、棚圈、饮水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在草原上乱建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机动车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碾压草原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向草原 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 2.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 4.在行政案件调查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办案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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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开垦草原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 2.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 4.在行政案件调查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办案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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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 2.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 4.在行政案件调查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办案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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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外国人违法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 2.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 4.在行政案件调查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办案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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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对违法改变草原畜牧业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违法改变草原畜牧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 2.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 4.在行政案件调查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办案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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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对实施方案未经论证擅自建设人工饲草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曰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方案未经论证擅自建设人工饲草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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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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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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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对在草原上未采取防火措施造成火灾隐患等违法行为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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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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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对在禁牧区、休牧区放牧和不按季节性转场方案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禁牧区、休牧区放牧和不按季节性转场方案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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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对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放牧或割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曰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元以下罚款;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割草的,处所割草场每亩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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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对破坏或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十一条: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界标,并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和保护范围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湿地资源管理,贯彻执行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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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对开垦、填埋湿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填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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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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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对未经批准在湿地内排放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采泥炭、揭取草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八条:未经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排放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二)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采泥炭、揭取草皮;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地区湿地资源管理,贯彻执行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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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对不按照营利性治沙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发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法》及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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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法》及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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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和其他植物、从事开垦活动破坏林草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草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毁坏林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法》及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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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营活动,未采取土地沙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该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土地严重沙化,属于国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法》及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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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对违法在休牧和禁牧地区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休牧和禁牧地区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标准畜每只(头)处5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法》及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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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对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法》及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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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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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对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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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订) 第三十二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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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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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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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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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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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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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执行;(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二倍以下执行。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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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对非法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出售或收购,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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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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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 国务院令第20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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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所采集的野生植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属于非法组织者的,可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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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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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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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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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订) 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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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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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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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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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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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其中:开矿行政处罚事项已被列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目录清单,责任部门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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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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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修订)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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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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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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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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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对非法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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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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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对非法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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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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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对拒绝、阻挠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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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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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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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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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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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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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对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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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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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对通过审定或者引种的品种其包装不使用审定名称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通过审定或者引种的品种,其包装不使用审定名称的;(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三)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种子的;(四)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再委托代销种子,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委托代销种子,或者将代销的不同经营者的种子混装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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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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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对违法经营、推广或擅自引种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推广应当认定而未经认定的主要林木种子的;(二)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的;(三)在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的时限内,继续经营、推广的;(四)未经同意,擅自引种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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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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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贯彻执行林草种苗相关法律法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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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贯彻执行林草种苗相关法律法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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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贯彻执行林草种苗相关法律法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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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贯彻执行林草种苗相关法律法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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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对在境内销售为境外制种的种子;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贯彻执行林草种苗相关法律法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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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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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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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对非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以下条款均已删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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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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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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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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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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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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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对推广和销售未审定、未登记和应停止推广销售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贯彻执行林草种苗相关法律法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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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对违法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令修订) 第二十七条: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贯彻执行林草种苗相关法律法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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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贯彻执行林草种苗相关法律法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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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贯彻执行林草种苗相关法律法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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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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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未依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违反植物检疫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修正 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修正)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7月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16号修正) 第二十条: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所辖区域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执法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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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对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的;(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工作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辖区内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贯彻执行。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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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对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工作的监督。 第十六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处罚。 | 负责良种选育推广,管理林木种苗、草种生产经营行为,监管林木种苗、草种质量。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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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1994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和造林者,处以100~1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500元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防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病虫蔓延成灾者,处以100~5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500元罚款。(三)对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隐瞒不报,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者,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1000元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指导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负责检疫执法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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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对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订) 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 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及其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组织实施植树种草、退耕(牧)还林(草)等林业和草原重点生态保护修复工程。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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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对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2001年9月17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6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检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处罚 | 负责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监督管理;监督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采集、驯养繁殖或培植、经营利用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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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9月17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6日发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检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 负责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监督管理;监督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采集、驯养繁殖或培植、经营利用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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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对仿造、倒卖、转让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9月17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6日发布) 第二十八条: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检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仿造、倒卖、转让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的处罚 | 负责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监督管理;监督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采集、驯养繁殖或培植、经营利用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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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对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检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履行 | 组织实施森林督查及专项执法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2.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规章】《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令第8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6.在行政强制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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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或对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逾期不恢复的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对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逾期不恢复的代履行 | 权限内履行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2.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6.在行政强制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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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对破坏湿地、林地、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自然保护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行政强制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2日公布施行,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破坏湿地、林地、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自然保护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权限内履行湿地保护相关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2.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6.在行政强制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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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对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强制 | 权限内履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2.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6.在行政强制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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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对违规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 | 行政强制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违规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 | 权限内履行野生植物保护相关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2.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6.在行政强制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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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的查封扣押 | 负责贯彻执行林草种苗相关法律法规。 |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2.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6.在行政强制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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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 负责贯彻执行林草种苗相关法律法规。 |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2.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6.在行政强制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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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权限内履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林业部分相关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2.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6.在行政强制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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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 | 行政强制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2.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6.在行政强制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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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对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保护监督检查执法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2.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6.在行政强制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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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修正 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的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2.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6.在行政强制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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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责令限期除治,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行政强制 | 【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第十九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的,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责令限期除治,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2.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6.在行政强制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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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对木材运输及木材集散地木材来源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木材集散地,对木材来源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负责所辖区域内资源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违反森林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木材集散地,对木材来源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2.未按相关标准和要求开展检查工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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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负责所辖区域内资源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违反森林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2.未按相关标准和要求开展检查工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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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 对草原防火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组织开展所辖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专项检查、重点监管等方式对进入草原车辆防火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十二号发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规章】《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2021年12月7日农业农村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农村部2020年1月14日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立案的农业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收集证据、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2.未按相关标准和要求开展检查工作的; 3.承检方在收到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在10内未给出书面答复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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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 | 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负责所辖区域内草原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违反种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 第五十七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按照方案、计划实施监督抽查项目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抽检人员允许其参加抽检的; 3.未按要求完成监督抽查上报任务的; 4.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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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 对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种子执法工作,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秩序,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负责本行政区域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专项检查、重点监管等方式对全区林草种子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林木种苗质量检查工作人员,在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2.未按相关标准和要求开展检查工作的; 3.承检方在收到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在10内未给出书面答复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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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 国务院令第20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监督检查。 | 负责本行政区域对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 国务院令第20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野生植物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在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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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及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规章】《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日国家林业局第47号令)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及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负责本行政区域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及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收容救助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对全区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规章】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日国家林业局第47号令)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野生动物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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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 | 地质遗迹保护监督 | 行政检查 | 【法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05月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地质遗迹保护情况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05月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一条: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按照方案、计划实施监督抽查项目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抽检人员允许其参加抽检的; 3.未按要求完成监督抽查上报任务的; 4.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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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 | 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负责辖区内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 | 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按规定履行勘验、检查职责的; 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进行勘验、检查的; 3.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勘验、检查职责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 5.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6.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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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 对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行为现场检疫、复检 | 行政检查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修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如何检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条第一款: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植物检疫工作。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植物检疫登记。 第十五条: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确认合格的,应当予以放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 县级 | 负责所辖区域内对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行为现场检疫、复检。 | 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按规定履行勘验、检查职责的; 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进行勘验、检查的; 3.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勘验、检查职责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 5.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6.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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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 对种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种子执法工作,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秩序,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负责所辖区域内对种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 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种子执法工作,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秩序,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按规定履行勘验、检查职责的; 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进行勘验、检查的; 3.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勘验、检查职责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 5.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6.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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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 造林绿化检查验收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负责区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造林绿化检查验收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按规定履行勘验、检查职责的; 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进行勘验、检查的; 3.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勘验、检查职责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 5.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6.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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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 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执法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按规定履行检查职责的; 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进行检查的; 3.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检查职责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 5.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6.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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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县级权限内临时占用林地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审核上报。 | 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林地管理,拟订本行政区域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制定、公布的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审核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国库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恢复森林植被。 3.监督责任。对与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相关的森林、林地使用许可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2018年3月1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 四、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确保及时、足额征缴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得自行改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要向社会公开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及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情况,提高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上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查处不按规定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征收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征收的予以征收;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行政征收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 4.从事征收工作的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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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 |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征用、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临时占用草地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监督管理,监督草原的开发利用。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草原植被恢复。 3.监督责任。对与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相关的草原使用许可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草原植被恢复收费标准及时有关事宜的通知》(新发改收费〔2014〕1769号) 第一条: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范围。在自治区境内因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长期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从事取土、采砂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采集或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征收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征收的予以征收;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行政征收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 4.从事征收工作的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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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 给予防沙治沙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给予防沙治沙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 | 组织实施本地区沙化土地及荒漠资源的开发利用。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核实。 2.加强对有关费用使用合法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
【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确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组织检查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继续治理。 对验收合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治理合格证明文件,依法申请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防沙治沙法的规定,享受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进行受理的; 3.不受理或不正确受理出现的不良后果的; 4.在受理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况的; 5.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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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 对因选育林木良种而减少经济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的给予经济补偿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负责自治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因选育林木良种而减少经济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的给付 | 权限内负责所辖区域内林木种苗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补助发放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3.加强对有关费用使用合法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进行受理的; 3.不受理或不正确受理出现的不良后果的; 4.在受理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况的; 5.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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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 | 对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粮食补助、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四十条: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第四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粮食补助、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给付 | 权限内负责所辖区域内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粮食补助、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给付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补助发放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3.加强对有关费用使用合法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
【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四十条: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第四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进行受理的; 3.不受理或不正确受理出现的不良后果的; 4.在受理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况的; 5.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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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 | 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达到年度义务植树考核目标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报当年与绿化有关的荣誉称号。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负责所辖区域内造林绿化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作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达到年度义务植树考核目标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报当年与绿化有关的荣誉称号。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进行受理的; 3.不受理或不正确受理出现的不良后果的; 4.在受理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况的; 5.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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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 | 表彰和奖励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行政奖励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自然保护地保护管理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表彰和奖励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权限内承担自然保护区管理相关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作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评选表彰条件进行审核的; 2.上报虚假材料的; 3.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4.未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5.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6.索取或者接受单位或个人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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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 依法履行植物新品种相关工作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作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进行受理的; 3.不受理或不正确受理出现的不良后果的; 4.在受理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况的; 5.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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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 对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负责所辖区域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作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
【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评选表彰条件进行审核的; 2.上报虚假材料的; 3.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4.未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5.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6.索取或者接受单位或个人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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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 | 对植物检疫工作先进单位、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修正 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修正) 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植物检疫工作先进单位、个人的奖励 | 负责所辖区域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作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修正 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修正) 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评选表彰条件进行审核的; 2.上报虚假材料的; 3.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4.未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5.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6.索取或者接受单位或个人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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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 | 对单位和个人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监督管理本区域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作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进行受理的; 3.不受理或不正确受理出现的不良后果的; 4.在受理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况的; 5.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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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 |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监督管理本区域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作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进行受理的; 3.不受理或不正确受理出现的不良后果的; 4.在受理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况的; 5.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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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 | 林木种子采种林的确定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采种林的确定 | 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草种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采种林的确定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规范性文件】《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审核责任; 2.不履行决定责任; 3.不履行公告责任; 4.不履行事后监管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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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7 | 营利性治沙验收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确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款:对验收合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从事营利性治沙单位和个人应当继续治理。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治沙验收 | 组织实施本区域沙化土地及荒漠资源的开发利用。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确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款:对验收合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从事营利性治沙单位和个人应当继续治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国家林业局要求组织开展营利性治沙验收的; 2.验收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3.验收工作中出现的腐败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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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 |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 行政确认 | 【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三条: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 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检查验收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检查验收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检查验收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三条: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验收的责任; 2.错误办理验收登记情形;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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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 | 核定草原载畜量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放牧。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定草原载畜量 | 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负责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核定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负责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是否超载放牧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放牧。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意见而不予意见答复的; 4.在核定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5.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在核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超过法定权限核定载畜量; 8.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9.未对申请人是否超载放牧跟踪监督检查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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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 | 草原等级评定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工作站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等级评定 | 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负责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 直接实施责任: 1.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2.对草原等级评定结果进行公示。 3.定期对草地资源进行监测,对评定等级进行动态调整。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不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3.未定期对草地资源进行监测及动态调整草原评定等级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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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 退耕还草核实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四十八条: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退耕还草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工作站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耕还草核实登记 | 负责核实登记,配合做好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核查, 2.根据申请人退耕还草实际情况进行核实登记。 3.对是否存在复耕情况进行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 第四十八条: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退耕还草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意见而不予意见答复的; 4.在审验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5.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在审验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超过法定权限或者给予不符合审验条件而给予审验通过的; 8.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9.未对是否存在复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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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 对在天然草原上建设人工饲草料地实施方案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曰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在天然草原上建设人工饲草料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实施方案,由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方可实施,并不得改变其畜牧业用途。 在可能引起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或者对周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天然草原,不得建设人工饲草料地。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工作站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天然草原上建设人工饲草料地实施方案的确认 | 负责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的实施方案进行接收,并由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方可实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核查,对申请人提交的实施方案组织论证。 2.对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确需在天然草原上建设人工饲草料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作出确认意见。 3.对建设的人工饲草料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情况进行监督。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会议通过 2011年10曰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在天然草原上建设人工饲草料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实施方案,由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方可实施,并不得改变其畜牧业用途。 在可能引起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或者对周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天然草原,不得建设人工饲草料地。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意见而不予意见答复的; 4.在审验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5.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在审验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超过法定权限或者给予不符合审验条件而给予审验通过的; 8.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9.未对后续跟踪监督检查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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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 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工作站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监管 | 权限内负责所辖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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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 对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予以备案的行为进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予以备案的行为进行备案 | 权限内负责所辖区域内林草种子、林木种苗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4.在备案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5.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超过法定权限或者给予不符合企业备案条件而给予备案的; 8.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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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 |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 负责权限范围内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人提交的森林经营方案批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4.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或不批准文书。 5.按照申请人明确的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进行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批准的;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6.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决定的; 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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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 对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曰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发包方和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向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检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备案 | 负责所辖区域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曰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发包方和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向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4.在备案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5.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超过法定权限或者给予不符合企业备案条件而给予备案的; 8.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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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 | 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五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检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备案 | 负责所辖区域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五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4.在备案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5.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超过法定权限或者给予不符合企业备案条件而给予备案的; 8.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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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 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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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取得林地经营审批权 | 行政许可 | 【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及《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四至十九条,明确县级以上林草部门承办社会资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审批,需落实资格审查、项目审核等要求。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按流转面积/跨区域分级,由对应层级政府审批、同级林草部门承办 | 1.承办辖区内对应权限的审批; 2.审查申请材料是否合规、项目是否符合林业发展规划; 3.建立流转管理台账、经营者信用档案等; 4.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重点监管大规模流转项目,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指导监督责任: 1.受理时公示材料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明确受理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核申请材料及项目方案,出具审查意见; 3.按时作出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制发许可文书并公开相关信息; 5.开展后续监管,记录信用情况并处置违规行为 |
【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及《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四至十九条,明确县级以上林草部门承办社会资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审批,需落实资格审查、项目审核等要求。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拖延许可; 2.违规批准不符合规划、材料不全的申请; 3.审查疏漏导致林地受损或纠纷; 4.监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5.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6.未及时查处违规流转、破坏林地等行为,造成林业资源损失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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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 | 权限内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工作站 | 县级 | 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 负责本区域内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批准。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3.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省级森林公园设立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省级森林公园设立的予以核准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森林风景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省级森林公园设立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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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2011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根据2020年7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21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或者从事勘察、探测等活动的,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提交生态保护方案。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范围、期限、保护事项、恢复义务、履约保证等内容。 在核心景区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工作站 | 县级 |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开展活动的审核。 | 负责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开展活动的审核。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办理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核准资料的; 4.在承办环节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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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权限内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审批 | 负责权限内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审批 |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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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沙化土地治理后,林草覆盖率应当不低于30%。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组织实施本地区沙化土地及荒漠资源的开发利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填写治理申请表。其中有关治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治理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拟治理沙化土地的四至界限、面积、治理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治理申请和有关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治理申请和有关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或者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工作人员对提出营利性治沙活动申请涉及的沙化土地以及提交的有关文件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调查。 核实和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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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临时占用草原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事项的通知》(新林资字〔2018〕319号)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监督治沙主体按批准方案实施治理,开展事中事后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受理、审核、上报报件材料。 2.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办岗、审核岗、审批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查,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 2.未按期限作出审查意见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及审查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审查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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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5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等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草局令第4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负责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与管理 。 《林草行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2023年)》:明确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为县级以上林草部门法定许可事项。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按权限分级核发,由县级、市级、省级林草部门分别办理) | 1.依法受理、审查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按法定条件与程序作出许可决定。 2.监督生产经营者按许可证载明事项开展活动,保障种子质量与生态安全。 3.建立许可管理档案,公开许可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4.依法查处无证生产经营、违规经营、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 5.开展种子质量抽检与生产经营档案检查,规范行业秩序。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材料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受理/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合法性、完整性;核查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生产地点等条件;必要时现场勘查、专家论证。 3.决定责任: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书面说明理由及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许可证;公开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检查生产经营活动、种子质量、档案管理;对违规行为依法处置;建立监管台账。 6.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条。 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决定。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 3.擅自增设/变更许可条件、程序,或违规收费。 4.未依法公示、告知、送达,或不公开许可信息。 5.事后监管不力,对无证经营、假劣种子、违规生产等行为不查处,造成生态或市场秩序损害。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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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二十七条: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一般不再实施,保留市县两级权限) | 公开许可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文审,文审符合要求的,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的获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
【法律】《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三十条:防火期内遇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政府在防火区内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高火险期;必要时可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三十一条:高火险期内进入高火险区,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或未按批准要求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不符合条件的用火申请予以批准。若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申请(如未采取防火措施、未明确安全范围等)予以批准,导致火灾隐患或实际发生火灾,审批人员将被追究责任。 2.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未按照法定程序(如未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未进行风险评估等)审批野外用火申请,或审批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等行为,均属于追责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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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 | 对开(围)垦、擅自填埋自然湿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执法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牵头湿地保护执法、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督促修复湿地; |
受理责任: 1.立案: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制作笔录; 3.告知:作出处罚前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 4.决定:3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可延长); 5.送达执行:7日内送达,督促履行;逾期不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归档:结案后整理归档。 |
【法律】《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不依法查处的; 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4.包庇纵容破坏湿地行为的; 5.其他依照《湿地保护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应追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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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 | 对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生物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没收物种,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湿地生态系统内外来物种的执法与防控; |
1. 立案:受理举报或巡查发现后及时立案;2. 调查:核实物种来源、数量、危害及扩散风险;3. 告知:履行告知程序,保障当事人申辩权;4. 决定:作出责令捕回、没收、罚款等决定;5. 执行与跟踪:送达并督促履行,监督捕回/处置防止扩散;6. 归档:案件材料归档。 | 【法律】《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生物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没收物种,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引进或放生外来物种不查处、查处不力的; 2.未依法责令捕回、没收、罚款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物种入侵的; 4. 造成生态系统破坏或重大生态损失的;5. 其他依照《生物安全法》《湿地保护法》应追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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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执法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指导林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 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督促履行;对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此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
| 170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1.依法查处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违法行为,维护封禁保护区生态安全 。 2.开展日常巡查与专项执法,及时发现、制止破坏植被行为 。 3.规范执法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开处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 4.建立执法档案,定期开展执法复盘与生态修复效果评估 。 5.配合司法机关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与证据固定工作 。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及时审查,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 2.调查责任: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回避利害关系;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必要时现场勘验、鉴定 。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提出处理意见;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 5.决定责任: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履行方式、救济途径 。 6.送达责任:决定书按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7日内公开处罚结果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8.结案责任:案件办结后整理归档,开展执法回访与生态修复核查 。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 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条款。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应当立案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拖延、不查处 。 2.调查取证弄虚作假、隐匿证据、徇私枉法,导致错案 。 3.未依法履行告知、听证程序,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 。 4.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违规减免处罚 。 5.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不良后果 。 6.未依法送达、公开处罚信息,或不监督执行、不申请强制执行 。 7.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 8.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司法机关,以罚代刑 。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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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1.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地方重点、“三有”)保护监管主体责任。 2.牵头查处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3.核发、管理特许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专用标识。 4.组织鉴定、价值认定、证据固定、案件移送 。 |
1.立案责任:对举报、移送、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 2.调查取证责任:2名以上持证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制作笔录、收集物证、鉴定、价值认定,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 3.审查决定责任:法制机构审查案件;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依法作出处罚/不予处罚/移送决定,告知救济途径 4.告知与听证责任:作出处罚前,告知事实、理由、依据、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听证权并组织听证 5.送达执行责任:7日内送达处罚决定书;监督没收、罚款执行;罚缴分离,使用法定票据;涉嫌犯罪的24小时内移送司法 6.事后监管责任:公示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开展“回头看”,防止反弹;建立执法档案 7.其他责任:依法受理复议、诉讼;配合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调查;落实执法责任制与过错追究 |
【法律】 1.《行政处罚法》: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罚缴分离、案卷归档等全流程规定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监管与处罚职责、程序、信用惩戒、移送司法 3.《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法程序、证据规则、案件移送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时限与要求。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应立案不立案、应查处不查处、接到举报不处理;包庇纵容违法;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2.违法实施处罚: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程序;不具备资格人员执法;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使用法定票据、私分罚没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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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 对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施行) 1.第二十二条:禁止猎捕、杀害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限额管理。 2.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不得破坏生态。 3.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1.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地方重点、其他陆生)保护监管主体责任 2.牵头查处非法猎捕行为,核发、管理狩猎证 3.组织野生动物鉴定、价值认定、证据固定、案件移送 4.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管辖区域内履行上述监管与处罚职责 |
1. 立案责任:对举报、移送、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 2. 调查取证责任:2名以上持证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制作笔录、收集物证、鉴定、价值认定,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 3. 审查决定责任:法制机构审查案件;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依法作出处罚/不予处罚/移送决定,告知救济途径 4. 告知与听证责任:作出处罚前,告知事实、理由、依据、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听证权并组织听证 5. 送达执行责任:7日内送达处罚决定书;监督没收、罚款执行;罚缴分离,使用法定票据;涉嫌犯罪的24小时内移送司法 6. 事后监管责任:公示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开展“回头看”,防止反弹;建立执法档案 |
【法律】 1.《行政处罚法》: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罚缴分离、案卷归档等全流程规定。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监管与处罚职责、程序、信用惩戒、移送司法。 3.《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法程序、证据规则、案件移送。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时限与要求。 |
1.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执法办案人员、法制审核人员、许可审批人员 |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应立案不立案、应查处不查处、接到举报不处理;包庇纵容违法;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2.违法实施处罚: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程序;不具备资格人员执法;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使用法定票据、私分罚没财物。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为亲友谋利;伪造篡改证据;违规审批、核发狩猎证;泄露办案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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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猎捕后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2023-05-01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后应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1. 非法猎捕(无证/违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处价值2—20倍罚款;无猎获物或价值不足5000元的,处1万—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2. 猎捕后未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修订) 第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确需猎捕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在10日内向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备案配套)。 第三十二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没收猎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处价值10倍以下罚款;无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1.负责陆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2.依法核发特许猎捕证,对猎捕活动进行监督。 3.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按规定备案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对巡查、举报、移送等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出示执法证件,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幅度等进行法制审核,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及救济途径。 6.送达责任:按法定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催告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罚缴分离等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等监管与处罚职责规定。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与时限要求。 |
1.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执法办案人员、法制审核人员、许可审批人员 |
1.对违法行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2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实施处罚的。 3.违规核发、变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违规同意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4.索取、收受财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违法猎捕行为提供便利的。 5.玩忽职守、监管不力,导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 6.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以罚代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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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 |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第四款: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第五十三条 1. 食用/非法购买(保护类):责令停止,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价值2—20倍罚款 。 2. 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责令停止、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处价值1—5倍罚款 。 3. 生产/经营食品(保护类):责令停止,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关闭场所,处违法所得15—30倍罚款 。 4. 生产/经营食品(其他陆生):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1—10倍罚款 。 5.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管主体责任; 2.牵头查处食用、非法购买、生产经营相关违法行为; 3.组织物种鉴定、价值认定、证据固定、案件移送。 |
1.立案责任:对举报、巡查、移送的违法行为,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 2.调查取证责任:2名以上持证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制作笔录、收集物证、鉴定、价值认定,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 3.审查决定责任:法制机构审查案件;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依法作出处罚/不予处罚/移送决定,告知救济途径。 4.告知与听证责任:处罚前告知事实、理由、依据、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听证权并组织听证。 5.送达执行责任:7日内送达处罚决定书;监督没收、罚款、关闭场所等执行;罚缴分离,使用法定票据;涉嫌犯罪的24小时内移送司法。 6.事后监管责任:公示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开展“回头看”,防止反弹;建立执法档案。 7.其他责任:依法受理复议、诉讼;配合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调查;落实执法责任制与过错追究。 |
【法律】 1.《行政处罚法》: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罚缴分离、案卷归档等全流程规定。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监管与处罚职责、程序、信用惩戒、移送司法。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时限与要求。 |
1.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执法办案人员、法制审核人员、许可审批人员 |
1.不履行法定职责:应立案不立案、应查处不查处、接到举报不处理;包庇纵容违法;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2.违法实施处罚: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程序;不具备资格人员执法;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使用法定票据、私分罚没财物。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为亲友谋利;伪造篡改证据;泄露办案信息;违规为违法经营提供便利。 4.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调查取证失职导致错案;审核把关不严;监管不力造成野生动物资源严重破坏或食品安全风险;处置不当引发舆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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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2023-05-01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放生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 第五十九条: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处罚如下 : 1. 责令限期捕回; 2. 处1万元—10万元罚款; 3. 逾期不捕回的,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采取降影响措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植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本辖区跨区域和重大违法案件,以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罚的案件。 | 监督管理本辖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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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2023-05-01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调出其名录的野生动物,须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人工繁育“三有”陆生野生动物或调出其名录的野生动物,须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1. 未取得许可证繁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价值1—10倍罚款;2. “三有”动物繁育未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价值1—5倍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修订) 第二十一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配套人工繁育许可制度)。第三十八条:未取得/超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许可证。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植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1.负责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审批、备案管理与违法查处。 2.对无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调出名录野生动物:作出没收、罚款处罚。 3.对“三有”/调出名录野生动物未备案:责令改正、逾期罚款。 4 组织物种鉴定、价值认定、证据固定、案件移送。 |
1.立案责任:对举报、巡查、移送的违法行为,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 2.调查取证责任:2名以上持证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固定繁育物种、数量、场所、种源等证据,听取陈述申辩。 3.审查决定责任:法制机构审查案件;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依法作出处罚/不予处罚/移送决定,告知救济途径。 4.告知与听证责任:处罚前告知事实、理由、依据、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听证权并组织听证。 5.送达执行责任:7日内送达处罚决定书;监督没收、罚款、限期改正等执行;罚缴分离,使用法定票据;涉嫌犯罪的24小时内移送司法。 |
【法律】 1.《行政处罚法》: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罚缴分离、案卷归档等全流程规定。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条:监管与处罚职责、程序、信用惩戒、移送司法。 |
1.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执法办案人员、法制审核人员、许可审批人员 |
1.不履行法定职责:应立案不立案、应查处不查处、接到举报不处理;包庇纵容违法繁育;不依法责令改正、没收、罚款。 2.违法实施处罚: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程序;不具备资格人员执法;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使用法定票据、私分罚没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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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7 |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五十条:1. 猎捕: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猎获物价值1—5倍罚款;无猎获物或价值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1万元罚款 。2. 交易/运输: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处野生动物价值1—5倍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处罚程序、听证、送达、执行等全流程依据。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程序要求。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植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1.负责猎捕行为查处,作出没收、罚款处罚;组织物种鉴定、价值认定、证据固定。 2.协同市监部门查处交易、运输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举报、巡查、移送的违法行为,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 2.调查取证责任:2名以上持证执法人员调查,固定猎捕/交易/运输的物种、数量、场所、流向、目的等证据,听取陈述申辩。 3.审查决定责任:法制机构审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依法作出处罚/不予处罚/移送决定,告知救济途径。 4.告知与听证责任:处罚前告知事实、理由、依据、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听证权并组织听证。 5.送达执行责任:7日内送达决定书;监督没收、罚款执行;罚缴分离,使用法定票据;涉嫌犯罪的24小时内移送司法。 |
【法律】 1.《行政处罚法》: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罚缴分离、案卷归档等全流程规定。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七条:监管与处罚职责、程序、信用惩戒、移送司法。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时限与要求。 |
1.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执法办案人员、法制审核人员、许可审批人员 |
1.不履行法定职责:应立案不立案、应查处不查处、接到举报不处理;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依法没收、罚款。 2.违法实施处罚: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程序;不具备资格人员执法;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使用法定票据、私分罚没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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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 | 对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及危害国家生物安全、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走私等,依法追究刑责。 《行政处罚法》:处罚程序、听证、送达、执行等全流程依据。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程序要求。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生物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遗传资源保护、生物安全、保密监管与执法实施规定。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植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1.负责遗传资源保护监管、违法提供行为查处,作出没收、罚款处罚。 2.组织物种鉴定、遗传资源价值认定、证据固定、案件移送。 |
1.立案责任:对举报、巡查、移送的违法行为,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 2.调查取证责任:2名以上持证执法人员调查,固定遗传资源类型、来源、提供对象、方式、价值、违法所得等证据,听取陈述申辩。 3.审查决定责任:法制机构审查;重大/涉密案件集体讨论;依法作出处罚/不予处罚/移送决定,告知救济途径。 4.告知与听证责任:处罚前告知事实、理由、依据、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听证权并组织听证。 5.送达执行责任:7日内送达处罚决定书;监督没收、罚款执行;罚缴分离,使用法定票据;涉嫌犯罪的24小时内移送司法;涉密案件严格保密。 |
【法律】 1.《行政处罚法》: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罚缴分离、案卷归档等全流程规定。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十七条:遗传资源保护、监管与处罚职责、程序、信用惩戒、移送司法 。 3.《生物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生物安全、保密监管与追责依据。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时限与要求。 |
1.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执法办案人员、法制审核人员、许可审批人员 |
1.不履行法定职责:应立案不立案、应查处不查处、接到举报不处理;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依法没收、罚款;违规审批国际合作。 2.违法实施处罚: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程序;不具备资格人员执法;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使用法定票据、私分罚没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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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 | 对擅自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800号) 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依法查处擅自采伐、移植古树名木行为,保护古树名木资源 | 1.受理举报/巡查发现违法线索; 2.立案调查取证; 3.告知当事人权利; 4.作出处罚决定; 5 送达并执行; 6.案卷归档 |
【法律】《行政处罚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古树名木管理、执法工作人员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处理、违规减免处罚、泄露举报人信息等 | ||
| 180 | 对实施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依法查处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维护古树名木健康生长 | 1 受理举报/巡查发现违法线索; 2.立案调查取证; 3.告知当事人权利; 4.作出处罚决定; 5.送达并执行; 6.案卷归档 |
【法律】《行政处罚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古树名木管理、执法工作人员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处理、违规减免处罚、泄露举报人信息等 | ||
| 181 | 对擅自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依法查处擅自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行为,保障古树名木生长环境 | 1.受理举报/巡查发现违法线索; 2.立案调查取证; 3.告知当事人权利; 4.作出处罚决定; 5.送达并执行; 6 案卷归档 |
【法律】《行政处罚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古树名木管理、执法工作人员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处理、违规减免处罚、泄露举报人信息等 | ||
| 182 | 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查处非法占用,责令拆除与修复,依法处罚 | 1.受理举报/巡查发现违法线索; 2.立案调查取证; 3.告知当事人权利; 4.作出处罚决定; 5.送达并执行; 6 案卷归档 |
【法律】 1.《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2.《行政处罚法》;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应立案不立案 2.违法取证、畸轻畸重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 4.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5.截留、私分罚没款 6.玩忽职守导致湿地被非法占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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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 |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法律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恢复、重建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督促落实“占补平衡”,查处未恢复行为 | 1.受理举报/巡查发现违法线索; 2.立案调查取证; 3.告知当事人权利; 4.作出处罚决定; 5.送达并执行; 6 案卷归档 |
【法律】 1.《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未督促落实“占补平衡” 2.违反处罚程序 3.徇私舞弊、畸轻畸重 4.截留罚没款 5.玩忽职守导致湿地无法恢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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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 | 对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禁止排放蓄水、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第三十四条;违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并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制止破坏湿地水文行为,依法处罚 | 1.受理举报/巡查发现违法线索; 2.立案调查取证; 3.告知当事人权利; 4.作出处罚决定; 5.送达并执行; 6 案卷归档 |
【法律】 1.《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违法排水行为不查处 2.违反处罚程序、滥用职权 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4.未责令修复导致湿地水文功能破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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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5 | 对开采泥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按照开采泥炭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未经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二)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采泥炭、揭取草皮; (三)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 (四)其他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禁止泥炭开采,保护泥炭沼泽湿地 | 1.受理举报/巡查发现违法线索; 2.立案调查取证; 3.告知当事人权利; 4.作出处罚决定; 5.送达并执行; 6 案卷归档 |
【法律】 1.《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非法开采泥炭行为不查处 2.违反处罚程序、徇私舞弊 3.玩忽职守导致泥炭沼泽湿地破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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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6 | 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保护泥炭沼泽水文与碳汇功能 | 1.受理举报/巡查发现违法线索; 2.立案调查取证; 3.告知当事人权利; 4.作出处罚决定; 5.送达并执行; 6 案卷归档 |
【法律】 1.《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非法排水行为不查处 2.违反处罚程序、滥用职权 3.未责令修复破坏泥炭沼泽 4.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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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禁止破坏、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林业草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湿地保护界标,标明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等内容。第三十一条: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执法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维护界标,保护湿地标识与管护边界 | 1.受理举报/巡查发现违法线索; 2.立案调查取证; 3.告知当事人权利; 4.作出处罚决定; 5.送达并执行; 6 案卷归档 |
【法律】1.《湿地保护法》; 2.《行政处罚法》;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破坏界标行为不查处 2.违反处罚程序 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4.未责令赔偿造成的湿地保护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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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 | 对不按照营利性治沙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该办法规定,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营活动,未采取土地沙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该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土地严重沙化,属于国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的统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 负责沙化土地监测、认定、核查,为执法追责提供技术支撑和认定依据。 - 督促当事人落实防沙治沙整改治理措施。 |
1.受理举报/巡查发现违法线索; 2.立案调查取证; 3.告知当事人权利; 4.作出处罚决定; 5.送达并执行; 6 案卷归档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 1.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 2.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活动,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或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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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非法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修订) 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进出口还应按规定取得进出口许可。 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八条第(一)(四)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进出口假劣种子或禁止进出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不足1万元并处3000元—3万元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并处货值3—5倍罚款;情节严重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依法履行种子进出口监管与行政处罚职责,负责辖区内违法线索核查、立案调查、案件审理、处罚决定、送达执行、案卷归档,协同海关、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联合监管与执法,维护林草种子市场秩序与种质安全。 | 1.依法受理、核查未经许可进出口林草种子、进出口假劣及禁限进出口种子的投诉举报与巡查线索,符合条件及时立案。 2.开展调查取证、现场检查、询问笔录、证据固定、货值认定,保障程序合法、证据确凿。 3.依法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决定,履行告知、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 4.督促执行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规范案卷管理,接受监督与复议诉讼应对。 5.开展普法宣传与风险提示,强化源头管控,防范违法进出口行为。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回避、公开等全流程法定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监管与处罚职权、执法人员履职规范。 3.《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规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执法程序、证据规则、责任追究。 |
县林草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执法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不立案、压案不查、包庇纵容。 2.调查取证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滥用强制措施、违规处置涉案种子。 3.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告知、听证、送达义务,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利用职权吃拿卡要、徇私舞弊、违规减免处罚、收受财物谋取私利。 5.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违法进出口行为蔓延、造成生态或产业损失。 6.违规泄露案件信息、商业秘密,或拒不执行监督纠正意见、复议决定、法院裁判。 7.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种子法及执法纪律,应依法追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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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 | 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修订,国务院令第807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林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受理、核查植物新品种侵权、假冒授权品种线索;开展调查取证、行政处理与行政处罚;组织侵权赔偿调解;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督促处罚执行、规范案卷归档、开展普法宣传,维护种业市场秩序与品种权人合法权益 | 1. 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巡查发现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线索,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2. 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询问、抽样检测,固定违法事实与证据,保障程序合法。3. 依法组织侵权赔偿调解,依规作出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决定。4. 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与繁殖材料,依法处以罚款。5. 履行告知、听证、送达、公示程序,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合法权利。6. 督促处罚与处理决定执行,对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7. 规范案卷管理,做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对,自觉接受监督。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修订)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修订)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
县林业和草原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执法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不立案、压案不查、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2.调查取证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滥用行政强制措施、违规处置涉案繁殖材料与物品。3.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告知、听证、送达义务,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利用职权吃拿卡要、徇私舞弊、违规减免处罚、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侵权行为蔓延、造成产业损失与不良影响。 6.违规泄露案件信息、商业秘密,拒不执行监督纠正意见、复议决定、法院裁判。 7.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执法纪律,应当依法追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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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 对通过审定或者引种的品种其包装不使用审定名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修订) 第二十七条: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修订)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标签应当标注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等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修订)第八十条: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修订,国务院令第807号)第七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推广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授权的名称。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十八条: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处罚。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环节开展监管,查处通过审定或引种的品种在包装、标签、推广、销售中不使用审定/引种公告名称等违法行为;依法开展立案、调查、处罚、送达、执行;规范品种名称使用,维护种业市场秩序与生产经营秩序。 | 1.依法受理投诉举报、日常巡查发现的违法线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询问核实、抽样核对,固定品种名称、包装标签、销售推广等违法事实与证据。 3.依法履行告知、听证、集体审议等程序,作出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4.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规范案卷制作与归档管理,做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对,接受监督检查。6 开展普法宣传,引导生产经营者规范使用审定、引种品种名称与标签标注。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回避、程序合法等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4.《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规定》 |
县林业和草原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执法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不立案、压案不查、包庇纵容。 2.调查取证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滥用职权、违规处置涉案物品。 3.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告知、听证、送达义务,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徇私舞弊、吃拿卡要、违规减免处罚、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玩忽职守、履职不力,造成品种名称使用混乱、市场秩序混乱。 6.泄露案件信息、商业秘密,拒不执行监督意见、复议决定、法院裁判。 7.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种子法及执法纪律,应当依法追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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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从事种子生产经营须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不得生产经营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上述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环节实施许可监管与执法;受理、核查无证生产经营、无证骗取许可、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及伪造买卖租借许可证等违法线索;开展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理与行政处罚;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督促处罚决定执行,规范案卷管理,开展普法宣传,维护种业市场准入秩序与生产经营安全。 | 1.依法受理投诉举报、日常巡查发现的违法线索,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询问核实、抽样检测,固定违法事实与证据,保障程序合法。 3.依法履行告知、听证、集体审议等程序,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 4.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规范案卷制作与归档管理,做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对,自觉接受监督。 6.开展普法宣传,引导生产经营者依法申领、规范使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许可制度与禁止性规定),第七十六条(处罚措施),第八十二条(执法人员履职规范)。 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法程序、证据收集、法制审核、处罚决定、听证组织等规范要求 。 4.《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执法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执法、责任追究等管理规定 。 |
县林业和草原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执法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不立案、压案不查、包庇纵容。 2.调查取证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滥用职权、违规处置涉案物品。 3.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告知、听证、送达义务,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徇私舞弊、吃拿卡要、违规减免处罚、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玩忽职守、履职不力,造成品种名称使用混乱、市场秩序混乱。 6.泄露案件信息、商业秘密,拒不执行监督意见、复议决定、法院裁判。 7.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种子法及执法纪律,应当依法追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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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农作物品种推广销售环节监管;查处应当审定未经审定品种推广、销售、发布广告等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罚、送达执行、案卷归档;开展普法宣传,维护种业市场秩序与用种安全。 | 1.受理投诉举报与巡查线索,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推广销售等行为及时立案。 2.开展现场检查、核实审定信息、固定证据,规范调查取证程序。 3.依法履行告知、听证、法制审核,作出责令停止、没收、罚款等处罚。 4.送达并督促执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规范案卷管理,做好复议、诉讼应对,接受监督。 6.开展品种审定普法,引导合法推广销售。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3. 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相关规定。 |
县林业和草原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执法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不立案、压案不查、包庇纵容。 2.调查取证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滥用职权、违规处置涉案物品。 3.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告知、听证、送达义务,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徇私舞弊、吃拿卡要、违规减免处罚、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玩忽职守、履职不力,造成品种名称使用混乱、市场秩序混乱。 6.泄露案件信息、商业秘密,拒不执行监督意见、复议决定、法院裁判。 7.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种子法及执法纪律,应当依法追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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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 | 对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颁布,2011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一条:林木良种推广使用计划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制定;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颁布,2011年修正)第十六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补贴、酌减或停止下一年度投资,并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个人及进入人员需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遵守保护规划与专项计划 。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苗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含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等合规区域)林木良种使用监管;查处未按计划使用良种、违规推广未审先推品种等行为;受理线索、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并督促执行;开展保护区良种使用技术指导与普法,保障生态造林质量与保护区保护目标。 | 1.受理保护区内良种使用违规线索,核查是否未按主管部门计划使用、是否使用未审品种,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核对良种计划与使用情况,固定违法事实,保护区内执法需遵守保护区管理规定。 3.履行告知、听证、法制审核程序,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没收、罚款、取消补贴等处罚。 4.送达处罚文书,督促执行,逾期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规范案卷归档,做好复议、诉讼应对,接受监督,同步开展保护区良种使用规范指导。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全流程法定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良种使用规范)、第七十七条(处罚措施)、第八十二条(执法人员履职要求) 。 3.《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计划制定)、第十一条(使用要求)、第十六条(处罚与补贴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保护区管理与执法权限、程序规范。 5.《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护区内执法的具体流程规范。 |
县林业和草原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执法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及保护区管理机构直接责任人员。 | 1.对保护区内未按计划使用良种、未审先推等行为应立案不立案、压案不查、包庇纵容。 2.执法程序违法,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违规处罚或处置涉案种子、苗木。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减免处罚、收受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4.玩忽职守、履职不力,导致保护区良种使用混乱、生态造林质量不达标或保护目标受损。 5.泄露案件信息、商业秘密,拒不执行监督意见、复议决定或法院裁判。 6.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种子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执法纪律,应当追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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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恢复原状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权限,责令恢复原状 | 1.依法受理对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举报、投诉。 2.开展现场调查取证,认定违法事实。 3.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命令,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4.监督当事人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对逾期不履行的依法采取代履行等后续措施。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不得拖延或推诿。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听取陈述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前,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责令恢复原状及罚款等决定,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 6.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对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实施代履行。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立案,或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违法立案。 2.调查取证时徇私舞弊、伪造证据,或隐瞒、毁灭重要证据。 3.未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或剥夺当事人合法救济途径。 4.应当依法作出责令恢复原状、罚款等决定而未作出,或作出明显不当的决定。 5.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未按规定及时查处,造成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严重破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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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 对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强制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或者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捕回,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捕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捕回,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1.依法受理对擅自放生、丢弃境外引进野生动物行为的举报、投诉。 2.开展现场调查取证,锁定放生、丢弃的物种、数量及地点。 3.依法作出责令捕追回的行政命令,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4.对拒不履行捕回义务的当事人,组织实施代履行(捕回、隔离处置),并向当事人追偿相关费用。 5.对捕回的外来野生动物实施无害化处置或隔离管控,防范生态入侵风险。 |
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不得拖延或推诿。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听取陈述申辩。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立案,或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违法立案。 2.调查取证时徇私舞弊、伪造证据,或隐瞒、毁灭重要证据。 3.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未按规定及时查处,导致外来物种扩散、生态破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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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 | 对违规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1.下达《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要求限期恢复草原植被 2、跟踪当事人恢复进度、现场核查、拍照留证,到期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催告整改 3.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不履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日常巡查发现采集致植被破坏行为,立即制止、固定证据、立案调查 、现场勘验、拍照录像、制作笔录、收集证人证言、鉴定植被破坏程度、下达《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破坏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发放采集证、滥发采集证或者出具虚假产地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1.越权发放采集证、县级林草局无权审批一级保护植物却擅自发证、 超越年度采集限额、禁采区/禁采期、保护级别发证、超越自身审批权限,代上级发证或擅自下放审批权 2. 滥发采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无资质、无方案、超量、超范围)违规发证、不审核、不查验、不按程序审批,随意发证、重复发证、超额发证、人情发证、利益输送发证 3. 出具虚假产地证明、为人工培育、合法来源以外的野生植物出具虚假产地证明、伪造、篡改产地、来源、数量、采集时间等关键信息、为违法采集、出售、收购行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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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 | 查封或者扣押与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工具、设备、运输工具以及活动场所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修订,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以及用于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二)查封从事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监测预警中心 | 县级 |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对涉嫌侵犯品种权或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相关工具、设备、运输工具及活动场所;妥善保管涉案财物,依法及时处置,制止侵权和假冒行为,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 。 | 1. 立案调查:受理线索,核查是否存在侵权或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现场执法: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理由、依据、权利义务,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 3. 实施查封扣押:对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工具、设备、运输工具及活动场所,依法决定并实施;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机关分别保存 。 4. 妥善保管:对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 5. 期限管理:查封、扣押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可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延长决定需书面告知当事人 。 6. 依法处置: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及时解除并返还;对涉案物品依法处理,配合后续案件办理。 7. 案卷归档:规范整理执法文书,做好复议、诉讼应对,接受监督。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查封扣押措施授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程序、期限、保管、解除等规定)。 3.《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现场取证、封存扣押程序、文书制作等具体要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程序规范)。 |
县林业和草原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执法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1. 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 2. 不具备执法资格实施强制,或扩大查封、扣押范围,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财物。 3. 未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决定书及清单等程序义务。 4.损毁、使用、擅自处置或丢失查封扣押物品,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 5.超期限查封、扣押,或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侵权或假冒行为,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7.玩忽职守、履职不力,导致侵权假冒行为蔓延,造成不良后果。 8.泄露案件信息、商业秘密,拒不执行监督意见、复议决定或法院裁判。 9.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执法纪律,应当追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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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 | 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监督检查时,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二)扣押财物。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可查封扣押涉嫌违法场所、设施、财物 | 依法开展湿地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行为,固定证据,保障湿地保护执法 | 1.报批责任:实施前报机关负责人批准;紧急情况24小时内补办 2.出示证件、告知理由依据、听取陈述申辩 3.制作现场笔录与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交付 4.妥善保管查封扣押财物,不得使用、损毁、擅自处置 5.查清事实后依法解除或移送处理 |
【法律】 1.《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 2.《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无法定依据、超权限或违反程序实施查封扣押。 2.使用、损毁或擅自处置查封扣押财物。 3.不按规定妥善保管造成损失。 4.应当解除而不解除。 5.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湿地损害扩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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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 | 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代履行时行政机关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可委托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无能力修复的由政府组织实施 | 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履行依法代履行,保障湿地生态功能恢复 | 1.作出限期修复决定并送达 2.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启动代履行 3.作出代履行决定,载明事项、费用、期限 4.代履行前3日再催告;派员现场监督 5.履行完毕签字确认;费用按成本核算由当事人承担 |
【法律】 1.《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 2.《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违反代履行程序实施代履行。 2.超范围代履行。 3.向当事人乱收费用。 4.玩忽职守导致湿地损害扩大。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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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 | 重要湿地恢复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因建设项目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原则恢复重建湿地;未按规定恢复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湿地恢复费,专门用于湿地恢复、重建。 《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24〕15号)第五条:湿地恢复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征收。第六条:湿地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湿地恢复、重建、保护和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投入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县级以上林草/授权部门征收;跨县域由批准部门征收;新疆200元/㎡,泥炭沼泽3倍 | 核定征收对象、面积、标准;开具票据;资金监管与上缴 | 1.公示征收依据、标准、流程 2.审核占用与恢复条件,核定应缴金额3.出具缴款通知,开具非税票据 4.足额上缴财政,专账管理 5.接受财政、审计、上级监督 |
【法律】 1.《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2.财税〔2024〕1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坐支湿地恢复费。 2.违规核定征收标准。 3.不公示、不告知征收信息。 4.玩忽职守造成资金损失。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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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 |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二)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三)开展科普宣教,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四)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国家鼓励单位、个人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县级以上林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可开展监督检查并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 依法对保护责任落实、养护措施执行、经费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1.制定计划; 2.实地核查; 3.监督抽查; 4.反馈意见; 5.督促整改; 6.建档留痕 |
【法律】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行政许可法》 |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人员 | 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纠正;玩忽职守造成资源损失等 | ||
| 203 |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及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二十九条: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科学研究等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野生动物保护站 | 县级 | 县级以上林草、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可现场检查、查封扣押;多部门按分工配合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频次、范围和重点内容。 2.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活动,检查其是否取得合法许可、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3.对收容救护活动,检查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规范开展收容救护及处置工作。 4.受理对违法利用、违规收容救护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5.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措施,并跟踪整改落实情况。 |
科学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对象、内容、方式和频次,确保监管覆盖到位。 现场检查责任: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查阅相关台账、许可文件、记录等资料,询问相关人员,做好检查记录。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涉嫌违法的,及时立案查处。 跟踪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整改要求,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采取进一步措施。 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档案,妥善保管检查记录、证据材料、处理决定等文件。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未按规定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或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监督检查,导致监管缺位。 2.现场检查时敷衍了事、隐瞒问题,或伪造检查记录、证据材料。 3.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责令整改或立案查处,存在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行为。 4.未跟踪督促整改,导致问题扩大或引发生态安全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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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 | 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法律】《湿地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县级 | 县级以上多部门按分工监督检查,可查封扣押;国家/省级重要湿地由对应层级林草部门重点监管 | 依法检查湿地利用与修复,查处违法,督促整改 | 1.制定计划,持证执法,双人执法 2.查阅资料、现场勘查、询问取证 3.制作检查记录,反馈问题,限期整改4.依法处置违法行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5.归档管理,信息公开 |
【法律】 1.《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2.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3.违规泄露监督检查信息。 4.滥用职权刁难管理相对人。 5.玩忽职守导致湿地破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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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三十一条:高火险期内进入高火险区,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高火险期进入高火险区的申请,限定时间、地点、范围 |
1.前期准备与基础管理。配合政府划定森林高火险区、确定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网。制定审批服务指南,明确申请条件、材料、流程、时限。 2.审批承办。(受理 — 审查 — 报批 — 送达)受理:公示材料清单,接收申请,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受理 / 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审查:审核申请材料(活动方案、防火措施、权属同意等),必要时现场核查;提出审核意见。按时办结审批流程,制发相关许可文书,同时公开审批信息以便公众查询。 3.事中事后监管。对获批进入者全程监督:核查是否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内容执行检查防火措施落实、火种 / 易燃易爆品管理、用火安全(高火险期严禁野外用火)对违规行为(擅自进入、超范围活动、违规用火)依法查处(警告、罚款)建立审批档案,接受监督与投诉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文审,文审符合要求的,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的获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
【法律】《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三十条:防火期内遇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政府在防火区内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高火险期;必要时可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三十一条:高火险期内进入高火险区,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或未按批准要求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不符合条件的用火申请予以批准。若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申请(如未采取防火措施、未明确安全范围等)予以批准,导致火灾隐患或实际发生火灾,审批人员将被追究责任。 2.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未按照法定程序(如未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未进行风险评估等)审批野外用火申请,或审批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等行为,均属于追责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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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三十一条:高火险期内进入高火险区,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护林防火指挥中心 | 县级 |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高火险期进入高火险区的申请,限定时间、地点、范围 |
受理、审查、报批、发证、事后监管、防火检查 |
1.受理:公示材料、一次性告知、依法受理/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材料审核、现场核查、征求意见 3.决定:按时审批、书面告知(不予批准说明理由+救济途径) 4.送达:制发批准文书/通行证 5.监管:监督按批准范围活动、查处违规进入 6.其他:防火宣传、隐患排查、应急准备 |
【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批准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批准 3.超时办结、擅自增设条件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5.监管不力、隐瞒火情、处置不当 6.其他不依法履职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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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事项的通知》(新林资字〔2018〕319号) 二、审批权限 各地(州、市)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山区44个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管理的林地、塔里木河及叶尔羌河两岸阶地及河漫滩地分布的荒漠胡杨林地、伊犁河和额尔齐斯河流域河滩地带分布的河谷次生林林地)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事项 【规章】《关于将20项自治区林业和草原权责事项委托地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12项。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山区44个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管理的林地、塔里木河及叶尔羌河两岸阶地及河漫滩地分布的荒漠胡杨林地、伊犁河和额尔齐斯河流域河滩地带分布的河谷次生林林地)临时占用林地。 | 负责监督管理国有森林资源。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涉密事项许可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除外)。 指导监督责任: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第十三条: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查,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 2.未按期限作出审查意见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及审查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审查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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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草局令第35号)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新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资源管理科 | 县级 | 县级林草局初审、受理、现场查验,部分简易项目由市级下放审批 |
受理、审核、现场查验、审批、核发同意书、监管、植被恢复费征收、验收 | 1.受理:公示材料、一次性告知、依法受理/不予受理(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材料审核、现场查验、征求意见、专家评审(重大项目)、公示 3.决定:按时审批、书面决定(不予批准说明理由+救济途径) 4.送达:制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5.监管:事中事后检查、查处违法占用、督促植被恢复 6.其他:档案管理、统计上报、生态影响评估 |
【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 《森林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批准 1.对不符合条件违规批准 2.超时办结、擅自增设条件、乱收费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4.未现场查验、隐瞒问题、监管缺位 5.违规审批自然保护区建设、造成生态破坏 6.其他不依法履职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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