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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5*********XP
地址:新疆伊犁州新源则克台镇
我局于2025年12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一、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密闭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伊犁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伊犁州生态环境局新源县分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12月3日)和现场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12月3日),用于证实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密闭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及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该企业安全环保部部长张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25年12月3日)用于证实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为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且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与该企业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致。
3.该企业安全环保部部长张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张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5年12月3日)、该企业安全环保部安全员李传宝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李传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5年12月5日)用于证实接受调查询问人员及提供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的人员是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张翊及安全环保部安全员李传宝,配合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现场调查工作等。
4.该企业安全环保部部长张翊提供的《关于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100万吨/年钢铁(原300万吨/年产能压缩)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函【2017】802号)复印件1份(2025年12月3日)用于证实: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100万吨/年钢铁(原300万吨/年产能压缩)项目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书,该项目已获得环评批复;
5.该企业安全环保部部长张翊提供的《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100万t/a钢铁(原300万t/a产能压缩)一期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2025年12月3日)用于证实:该企业于2021年8月5日完成自主验收;
6.该企业安全环保部部长张翊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2025年12月3日)用于证实:该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是9165402576379980XP001P,有效期自2025年11月30日至2030年11月29日止;
7.该企业安全环保部安全员李传宝提供的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与新源县兴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协议(卖)》用于证明该企业工业固废水泡渣销售给新源县兴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8.该企业安全环保部安全员李传宝提供的《关于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在职人数及年营业收入的情况说明》用于证实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为中型企业。
9.伊犁州生态环境局新源县分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2025年12月3日)用于证实:执法人员在调查该企业涉嫌存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具有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伊州环新罚告〔2025〕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运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裁量计算器”进行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针对违法行为一: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叁仟叁佰元整(63300元整)。
2.针对违法行为二:处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111300元整)。
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陆佰元
整(17460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户名:伊犁州财政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系统)
账号:/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5年12月18日